《中国共产党机构编制工作条例》释义(七)
编者按:2019年8月5日,中共中央印发了《中国共产党机构编制工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并要求各地区各部门党委(党组)要充分认识做好机构编制工作的重要性,落实主体责任,采取有力措施,完善配套制度,确保《条例》落到实处。同时,要抓好《条例》宣传解读和学习培训,组织各级领导干部认真学习《条例》,深刻领会《条例》精神,准确掌握《条例》内容。为帮助各镇、各部门单位领导干部全面准确理解《条例》的精神实质和具体内容,现将《条例》及其释义分期刊发,以便大家对《条例》的学习和理解。
第七章 监督问责
本章是关于幵展机构编制监督检查、对违纪违规行为进行问责的规定。监督问责是确保《条例》各项规定落到实处、强化机构编制刚性约束的重要保障。本章共八条,分别规定了各地区各部门党委(党组)的管理监督责任,各级编委及其办公室的监督权限、内容和方法,相关部门的协同监督,机构编制工作的纪律要求,禁止条条干预,对机构编制违规行为的处理措施、问责追责和举报受理等。
第二十三条 各地区各部门党委(党组)对本地区本部门机构编制管理和监督负责。
本条是关于各地区各部门党委(党组)在机构编制管理和监督方面职责的规定。
党的十九届三中全会提出,要完善坚持党的全面领导的制度,建立健全党对重大工作的领导体制机制。《条例》围绕党对机构编制工作的集中统一领导,从各方面作出了制度安排。《条例》第三条规定必须坚持党管机构编制原则,把加强党的领导贯彻到机构编制工作的各方面和全过程。《条例》第六条规定:“各地区各部门党委(党组)根据规定的职责权限,负责本地区本部门的机构编制工作。”本条进一步规定了各地区各部门党委(党组)对本地区本部门机构编制管理和监督负责。明确各地区各部门党委(党组)在机构编制管理和监督问责方面的主体责任,既是对各地区各部门党委(党组)的政治要求,也是对各地区各部门党委(党组)职责的强化,有利于层层落实责任、层层传导压力,进一步增强机构编制工作权威性。
关于各地区各部门党委(党组)在机构编制工作方面的职责权限,在相关党内法规中也有规定。例如,《中国共产党地方委员会工作条例》第九条规定,党的地方委员会职责包括“研究讨论本地区行政区划调整以及有关党政群机构设立、变更和撤销方案”;《中国共产党党组工作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党组讨论和决定本单位“职能配置、机构设置、人员编制事项”。
第二十四条 各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及其办公室应当按照相应权限,对机构编制工作规定贯彻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纠正违纪违法行为,并按照有关规定向本级党委提出问责建议。
建立机构编制核查制度,各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在本级党委一届任期内至少组织1次管理范围内的机构编制核查。
各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应当采用科学方法,对机构编制执行情况和使用效益进行客观评估,或者委托第三方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作为改进机构编制管理、优化编制资源配置的重要依据。
本条是关于编委、编办监督权限、内容和方法的规定。
机构编制监督检查的内容
机构编制监督检查是监督机构编制执行情况、督促落实机构编制管理政策规定、纠正违纪违法行为、严肃机构编制纪律、维护机构编制权威的一项工作。监督检查的范围和对象主要包括以下方面:机构编制工作相关党内法规、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贯彻执行情况,上级批准的改革方案中涉及机构编制事项的落实情况,机关、事业单位职能配置、机构设置、人员编制、领导职数配备等机构编制事项的执行情况,机构限额和编制总量控制情况,机构编制管理权限和审核、审批程序执行情况,机构编制举报受理和查处违反机构编制规定问题情况,机构编制统计情况,违规设置机构、超编进人、超职数及超机构规格配备领导干部、“吃空饷”和上级部门干预下级机构编制等情况。
机构编制监督检査的主体、权限、对象、问责方式
本条第一款规定,机构编制监督检查的主体是各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及其办公室。开展监督检查、纠正违纪违法行为,提出问责建议等都要依据管理权限,超出权限的要请示上级或者会同相关部门查处、移送相关部门处理。根据《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第四条规定:“党的工作机关应当依据职能履行监督职责,实施本机关本系统本领域的问责工作。”编办作为党的工作机关,应当依据职能履行监督职责,实施机构编制问责工作。超出职能范围的,有权向本级党委提出问责建议。
本条第二款规定,建立机构编制核查制度,明确了核查主体、范围和频次。核查是指各级机构编制委员会按照统一规范,对管理范围内机构编制资源实际配置情况进行定期核实、检查、分析和规范的活动。核查目的是全面及时查清管理范围内机构编制资源的审批和执行情况,准确掌握机构编制基础数据,集中规范机构编制管理秩序,为深化行政体制改革、加强机构编制管理提供依据和保障。从2014年2月起,根据中央编委《关于开展中央和国家机关机构和人员编制核查的通知》和《关于深入开展地方机构和人员编制核查全面推行机构编制实名制管理的通知》要求,中央编办会同中央组织部、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等部门组织实施了为期一年多的核查。2017年5月,中央编委印发《全国机构编制核查暂行办法》,初步建立了定期核查制度机制。《条例》对此予以明确。
本条第三款明确了对机构编制执行情况和使用效益进行客观评估的主体、内容、方法、结果运用等。一是评估主体,明确开展评估是各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履行的职责,同时应注重保证评估的客观性,视情邀请相关部门和专家学者参评、管理服务对象助评,并积极探索第三方评估。各地可结合实际,因地制宜建立第三方评估机制,发挥好第三方机构相对独立、专业、科学的优势。充分调动各参与方和利益相关者的积极性,力求全面客观、立体多维衡量有关情况。尤其是窗口行业和经济社会民生部门,更要注重听取人民群众、市场主体等服务对象的意见建议,让群众打分、让社会监督,确保评估结果反映民意、经得起推敲。二是评估内容,明确评估机构编制审批后的贯彻执行和使用效益等情况,在挖掘部门瘦身潜在可能性的同时,引导部门健身、促进挖潜增效、优化结构,把编制资源用到最重要、最亟需、最关键的职责上,向发展最需要的领域调整、向基层最繁忙的一线倾斜,促进编制使用效益最大化。尤其对新组建、调整的部门,要依据新“三定”规定,重点评估新增(调整)职责是否落实到位,需加强的职责是否切实强化,已取消或调整的职责是否完全落实,主体、牵头、配合类职责是否履行到位,履职效率效能如何,机构运行是否顺畅,编制配备是否合规等情况。三是评估方法,明确科学客观的要求,实践中可以综合运用材料调阅、个别访谈、召开座谈会等方式,并充分借助信息化手段,加强信息采集和分析研判,全方位、多角度开展评估。四是结果运用,明确要把评估结果作为改进机构编制管理、优化编制资源配置的重要依据。对于评估中发现部门存在占编“吃空饷”、机构编制批复长期不落实、机构编制资源闲置浪费等情况,可考虑酌情核减或调整该部门相应机构编制。收回的编制资源可按照有关规定,统筹用于亟需支持的重点领域、重点行业。通过强化结果运用,切实打通机构编制管理前端和末梢,形成反馈机制,推动机构编制资源统筹和动态调整。
从地方实践经验来看,在开展评估工作时,应注意把握以下三点:一是避免形式主义。力求评估制度科学严谨、周全实用,运行机制简便可行、顺畅有序。促进与相关部门评估结果的互认互用,避免重复评估、多头评估。二是避免为评估而评估。将评估与机构编制管理紧密结合,切实强化结果运用,以评促管、以评促改、以评促建,避免评估与管理“两张皮”。三是避免就机构评机构、就编制评编制。着眼于持续完善党和国家机构职能体系,突出职能履行,强调优化协同高效,使党和国家机构设置更加科学、职能更加优化、权责更加协同、监督监管更加有力、运行更加高效。
第二十五条 机构编制工作情况和纪律要求执行情况应当纳入巡视巡察、党委督促检查、选人用人专项检查、党政主要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等监督范围,发挥监督合力。
各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加强与纪检监察机关、巡视巡察机构和组织人事、财政、审计等部门的协作配合,建立健全情况通报、信息共享、线索移送、整改反馈等工作机制,必要时组成工作组,开展联合督查。
本条规定了机构编制监督检查与相关部门协同监督的关系。
将机构编制工作情况纳入巡视、审计等监督范围
巡视和审计是党和国家监督体系的重要内容,是推进全面从严治党、全面依法治国的利剑。党的十八大以来,党中央根据世情国情党情的深刻变化,将巡视作为加强党内监督的战略性制度安排,将审计上升为党和国家监督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提出了全覆盖的要求,彰显了监督无禁区、纪律无例外的决心。
近年来,在中央组织部、中央巡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审计署等大力支持下,机构编制管理情况已纳入巡视、选人用人专项检查、审计等工作,实现了机构编制监督检查的全覆盖,提升了各级党政主要领导干部机构编制纪律意识。地方各级编办加大与纪检监察机关、巡视巡察机构和组织人事、审计等部门的协作力度,推动将机构编制管理情况纳入巡视巡察、审计内容,建立了覆盖巡视、审计工作全流程、全链条的“事前共商—事中协作—事后运用”工作机制。
建立同相关部门的协作配合工作机制
党的十九届三中全会提出,完善机构编制同纪检监察机关和组织人事、审计等部门的协作联动机制,形成监督检查合力。中央组织部统一管理中央编办后,健全了机构编制领导职数检查与选人用人监督检查的联动机制,形成了工作合力。各地应当贯彻落实党中央有关要求,在已有实践经验基础上,将机构编制工作情况和纪律要求纳入巡视巡察、党委督促检查、选人用人专项检查、党政主要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等监督范围,发挥监督合力。各级编办也应当加强与纪检监察机关、巡视巡察机构和党委办公厅(室)、组织人事、审计等部门的协作配合,建立健全情况通报、信息共享、线索移送、整改反馈等工作机制,必要时组成联合检查组进行检查,使部门协作联动收到实效,发挥应有作用。同时,按照中央办公厅《关于统筹规范督查检查考核工作的通知》以及《关于解决形式主义突出问题为基层减负的通知》要求,相关部门之间应加强沟通联系,共享检查成果,尽可能避免多头检查、重复检查,减轻地方和部门负担。
第二十六条 机构编制工作必须严格执行本条例的各项规定,严禁以下行为:
(一)在贯彻落实党和国家机构改革和机构编制重大决策部署过程中有令不行、有禁不止,上有政策、下有对策,搞变通、拖延改革或者逾期不执行、不报告;
(二)擅自设立、撤销、合并机构或者变更机构名称、规格、性质、职责权限,在限额外设置机构,变相增设机构或者提高机构规格;
(三)擅自增加编制种类、突破行政编制总额增加编制、改变编制使用范围、挤占挪用基层编制,擅自超编录(聘)用、调任、转任人员,挤占挪用财政资金、其他资金为超编人员安排经费,以虚报人员等方式占用编制并冒用财政资金;
(四)违规审批机构编制、核定领导职数,或者超职数、超规格配备领导干部;
(五)伪造、虚报、瞒报、拒报机构编制统计、实名信息和核查数据;
(六)实施其他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行为。
本条是关于机构编制纪律要求的规定。
本条明确了五种常见的机构编制工作禁止性情形,并设置了兜底条款。这是在总结多年来机构编制违纪违规案件查处实践经验基础上形成的,为查处机构编制违纪违规问题提供了依据。
严禁在贯彻落实党和国家机构改革和机构编制重大决策部署过程中有令不行、有禁不止,上有政策、下有对策,搞变通、拖延改革或者逾期不执行、不报告
所列情形是机构编制政策执行方面的违纪违规问题。党和国家机构改革和机构编制重大决策部署,是党对机构编制工作集中统一领导的体现,事关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各地区各部门必须坚决贯彻落实。任何有令不行、有禁不止,上有政策、下有对策,搞变通、拖延改革或者逾期不执行、不报告的行为都是严重违反机构编制纪律的行为,应坚决查处。
严禁擅自设立、撤销、合并机构或者变更机构名称、规格、性质、职责权限,在限额外设置机构,变相增设机构或者提高机构规格
所列情形是机构设置方面的违纪违规问题。主要表现形式有:一是擅自设立、撤销、合并机构,主要指超越职权、未按规定程序、自作主张设立、撤销、合并机构的问题;二是擅自变更机构名称;三是擅自变更机构规格;四是擅自变更机构性质、职责权限;五是擅自改变机构经费形式;六是超机构限额设置机构;七是变相增设机构,如一些地区和部门新设立的机构,名义上是挂牌、挂靠、设在、合署、“一个机构两块牌子”,实际上却配备了独立的领导班子,有独立的决策权。各类机关和事业单位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要结合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根据职能变化和业务范围调整等因素,严格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审批。机构的名称、规格、性质、职责权限的变更也要履行相应程序。任何组织和个人未经批准擅自设立、撤销、合并机构或者变更机构名称、规格、性质、职责权限,都要承担相应责任。各类超出限额设置机构、变相增设机构或者提高机构规格的行为,都属于逃避审批和管理的违规行为,也要严肃查处、追究责任。
严禁擅自增加编制种类、突破行政编制总额增加编制、改变编制使用范围、挤占挪用基层编制,擅自超编录(聘)用、调任、转任人员,挤占挪用财政资金、其他资金为超编人员安排经费,以虚报人员等方式占用编制并冒用财政资金
所列情形是编制管理方面的违纪违规问题。主要表现形式有:一是擅自增加编制种类;二是突破行政编制总额增加编制;三是改变编制使用范围,如在行政编制岗位上分配的是事业编制人员;四是挤占挪用基层编制;五是擅自超编录(聘)用、调任、转任人员;六是挤占挪用财政资金、其他资金为超编人员安排经费;七是以虚报人员等方式占用编制并冒用财政资金。编制的种类、数额和适用范围都要符合规定的条件和程序,任何地方和部门的编制种类、数额和使用范围一经确定,就不得随意突破和更改。在核定的编制以外,自行增加的编制无效。由于基层管理层级低,编制容易被挪用挤占,所以必须坚决纠正有关行为。擅自超编录(聘)用、调任、转任人员,挤占挪用财政资金、其他资金为超编人员安排经费,涉及机构编制管理与组织人事、财政管理协调制约机制。机构编制是调配人员、核拨经费的依据和基础。按照规定,先有空余编制才能进人,超出编制限额进人,组织人事部门不得为其办理人员调配手续,财政部门不得为其核拨经费。以虚报人员等方式占用编制并冒用财政资金是“吃空饷”的一种情形,一直以来都是机构编制监督检查和案件查处的重点内容。以上都需要建立机构编制、组织人事、财政、审计等部门协作配合机制。
严禁违规审批机构编制、核定领导职数,或者超职数、超规格配备领导干部
所列情形是机构编制审批和领导职数管理方面的违纪违规问题。其中违规审批机构编制一般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是没有审批权的部门,超出职责权限审批机构编制;一种是有审批权的部门违反有关规定审批机构编制。领导职数管理方面的违纪违规问题,主要表现形式有:一是违规核定领导职数,即超出规定的领导职务名称、设置范围核定领导职数,超机构规格核定领导职数,未经批准擅自超出规定的数量标准核定领导职数;二是超职数配备领导干部;三是超机构规格配备领导干部。机构编制、领导职数审批有严格的条件和程序,其他部门下发文件或者开会涉及机构编制事项的,不能作为增加或者调整机构编制的依据。机构编制部门更要依法依规履行职责,不能滥用职权。
严禁伪造、虚报、瞒报、拒报机构编制统计、实名信息和核查数据
所列情形是机构编制统计、实名管理、核查等方面的违纪违规问题。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提供机构编制统计和实名信息,是对党和国家机关、群团组织、事业单位的机构编制情况进行统计分析、提供信息和咨询、实行监督的前提和基础。伪造、虚报、瞒报、拒报机构编制统计、实名信息和核查数据,影响了机构编制统计和实名管理工作的正常开展。尤其是故意传递机构编制不实信息的行为,容易导致机构编制决策的失误,影响机构编制工作的权威性、严肃性和有效性。
严禁实施其他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行为
以上列举了常见易发的五类机构编制违规行为。对其他一些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行为,此处通过设置兜底条款,确保监督问责无遗漏、无死角。地方制定的机构编制管理政策、措施不符合中央有关要求和国家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妨害机构编制监督检查,机构编制工作中以权谋私等行为,均属于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未经党中央授权,任何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地方机构设置。坚决制止和整治通过项目资金分配、督查考核、评比表彰、达标验收等方式干预机构设置、职能配置和编制配备的行为。
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不得就机构编制事项作出具体规定,不得作为审批机构编制的依据。
本条是关于禁止条条干预的规定。
机构编制资源是重要政治资源、执政资源,应由党中央根据党和国家工作全局需要进行科学配置。《条例》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党中央集中统一领导全国机构编制工作,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作为党中央决策议事协调机构负责党和国家机构职能体系建设的顶层设计、总体布局、统筹协调、整体推进、督促落实;各地区各部门党委(党组)必须服从党中央对机构编制工作的集中统一领导,根据规定的职责权限负责本地区本部门的机构编制工作;地方各级党委设立机构编制委员会,管理本地区机构编制工作;各级机构编制委员会下设办公室,承担日常工作,归口本级党委组织部门管理,根据授权和规定程序处理机构编制具体事宜。因此,为维护机构编制工作的政治性、权威性,本条首先强调未经党中央授权,任何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地方机构设置。
条条干预的表现形式有很多种,工作实践中主要是上级业务部门通过项目资金分配、督查考核、评比表彰、达标验收或者直接下发文件等方式干预地方机构设置、职能配置和编制配备。其实质是,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利用业务管理权或优势地位对下级具体机构编制事项直接提出或变相提出要求,破坏了机构编制管理秩序。2011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就严格控制机构编制印发通知,严禁上级业务部门干预下级机构编制事项,明确要求上级部门不得通过划拨经费、项目审批、评比达标等形式要求下级政府设立与其业务对口的机构或提高机构规格、为其业务对口的机构配备或增加编制。党的十九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的决定》明确要求:“坚决整治上级部门通过项目资金分配、考核督查、评比表彰等方式干预下级机构设置、职能配置和编制配备的行为。”据此,本条规定:“坚决制止和整治通过项目资金分配、督查考核、评比表彰、达标验收等方式干预机构设置、职能配置和编制配备的行为。”
2007年印发的《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和完善机构编制管理严格控制机构编制的通知》规定,除专项机构编制法律法规外,各地区各部门拟订法规或法律草案不得就机构编制事项作出具体规定。
理解本条第二款应当把握以下两点:一是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受理和审批机构编制事项的依据;二是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有关条条干预的条款一律无效。各部门要严格遵守机构编制管理权限和程序,主动清理、废止部门文件中涉及条条干预的条款,在起草或制定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时不对机构编制事项作出具体规定。各地编办应当认真履行监督检查职责,主动抵制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的条条干预,同时也应坚决整治本地区各种形式的条条干预问题,推动将条条干预问题纳入巡视巡察、审计内容,形成上下联动、联防共管的监督合力。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各级机构编制委员会有权采取通报批评、责令限期纠正、予以纠正等处理措施。对有关责任人,可以采取约谈、责令说明情况、下达告诫书等处理措施。
对违规超职数、超规格配备领导干部,违规超编录(聘)用、调任、转任人员,挤占挪用财政资金、其他资金为超编人员安排经费,以虚报人员等方式占用编制并冒用财政资金等行为,有关机关应当依规依纪依法查处和纠正。
本条是关于违反《条例》第二十六条禁止性行为处理措施的规定。
本条主要规定了对于违反机构编制禁止性行为的三种处理措施、对有关责任人的三种处理措施。同时,明确对与机构编制相关的违规超职数、超规格配备干部等其他领域的违规违纪违法行为,有关机关应当依规依纪依法查处和纠正。这里需要说明两点:一是以上所列处理措施不是全部的处理措施,它们主要是在问题严重或有关地区、部门纠正不力等情况下采用;二是对于某一违规违纪违法行为,以上处理措施不是只能采用其中一项,而是可以多项一起采用。
执行过程中,对机构编制违规行为,不仅各级编委应当采取相应纠正处理措施,相关职能部门也有义务从本部门职责出发进行规范和纠正。特别是对于违规超职数、超规格配备领导干部,违规超编录(聘)用、调配、转任人员,挤占挪用财政资金、其他资金为超编人员安排经费,以虚报人员等方式占用编制并冒用财政资金等行为,就涉及组织人事、财政等部门职责。实际工作中,一个机构编制违规案件可能掺杂几种情形,具体认定和处理还需要根据实际情况与相关部门协作配合,形成纠正违规行为合力。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以及对机构编制违纪违法行为查处和追责不力、问题整改不到位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等规定追究责任。
本条是关于对机构编制违规行为问责追责的规定,主要规定了责任追究的情形和依据。
机构编制违规行为查处工作具有一定特殊性。一方面,机构编制工作程序性强,工作过程一般留有书面档案资料,调查核实违规问题相对容易,但是纠正违规问题,往往牵一发而动全身,涉及干部调整、人员分流、财政预算等几个环节,查处纠正难度大。另一方面,机构编制违规问题的危害具有潜在性,在追究责任方面不易达成共识。例如:擅自设立机构不仅增加行政成本,而且影响行政秩序和行政统一性,危害很大,但一些责任人认为自己谋公不谋私,其他人也会为之开脱。加之机构编制违规问题大多是集体行为,缺乏责任人认定标准;党纪、政务处分程序复杂,部门间协调难度大,导致大部分违规问题责任落不到人头上,严重损害机构编制法规纪律的权威性和严肃性。本条针对机构编制违规行为、对机构编制违纪违法行为查处和追责不力、问题整改不到位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明确规定依照《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和《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等规定追究责任,这为查处机构编制违规行为提供了有效遵循和依据。
正确适用本条,要把握以下两个方面:一是明确适用对象,即三种问责情形可能涉及的行为主体。第一类是违反《条例》的行为主体,主要包括各地区各部门党委(党组)及有关责任人。第二类是对机构编制违纪违法行为负有查处和追责义务的主体,主要包括各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和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财政等有关部门。第三类是问题整改不到位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主体,和第一类的主体重合。二是明确适用依据,包括《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暂行规定》以及《行政机关机构编制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等。
为严肃机构编制纪律,强化机构编制违规行为责任追究,2007年2月,中央编办、原监察部印发了《机构编制监督检查工作暂行规定》;2012年9月,原监察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联合印发《行政机关机构编制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这些规定结合机构编制工作实际,明确了几类比较常见的违纪行为,为监督检查和严肃处理机构编制违纪案件提供了依据,有利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机构编制管理工作、预防机构编制违纪行为的发生。
为规范机构编制违纪线索移送等工作,2011年9月,印发了《中央纪委中央编办关于纪检机关和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在查处案件中加强协作配合的通知》,对双方在查处和追责中各自的职责、分工和协作都作出了明确规定。
除了机构编制领域专门的党纪、政务处分制度外,《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规定了对党组织和党的领导干部的问责方式。对党组织的三种问责方式包括检查、通报、改组;对党的领导干部的四种问责方式包括通报、诫勉、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纪律处分。结合机构编制工作实际,《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对有关责任人,可以采取约谈、责令说明情况、下达告诫书等处理措施,为追究机构编制违规行为责任人的责任提供了明确依据。
第三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行为,有权向纪检监察机关、组织部门、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等有关部门举报,受理机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本条是关于机构编制违规行为举报受理的规定。
举报和受理主体
举报是指公民个人或者单位向有关部门检举、控告违法违纪行为,依法行使其民主权利的行为。机构编制违规行为的纠正处理和责任追究经常需要纪检监察机关、组织部门、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等有关部门协作配合。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向纪检监察机关、组织部门、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等有关部门举报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行为,受理机关、部门应该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举报方式
为方便群众举报,纪检监察机关、组织部门和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均开通了面向社会的举报电话,分别为“12388”“12380”和“12310”,同时设有相应的举报网站,可以在线填写举报信息。其中,“12310”是全国机构编制系统统一举报平台,受理机构编制违规问题的举报。
第八章 附则
本章共三条,规定了《条例》的解释机关和施行时间等。
第三十一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编制工作,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有关规定执行。
本条是关于军队编制工作的规定。
武装力量体系是党和国家机构职能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考虑到军队编制工作的特殊性,本条明确军队编制工作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由中央组织部、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本条是关于《条例》解释机关的规定。
党内法规需要进一步明确条款具体含义或者适用问题的,根据《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制定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以及党内法规解释工作规定,中央党内法规由党中央或者授权有关部委解释。《条例》属于中央党内法规,根据上述规定,授权中央组织部、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解释。
党内法规解释可以根据工作需要使用不同名称,一般采用书面形式作出,并以一定形式发布,同党内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9年8月5日起施行。
本条是关于《条例》施行日期的规定。
党内法规的生效一般有两种情况:一是即时生效,自其发布之日起施行,印发日期以核文报批环节领导同志最后签批日期为准;二是附期限或者附条件生效,即只有待规定的时限到来或者条件满足之后才施行。《条例》的施行日期属于即时生效。